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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许才娟、冯凌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才娟,冯凌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5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黄颖琦,局长。委托代理人柯维维,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才娟。被执行人冯凌锋。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冯凌锋、许才娟作出北卫计征字(2015)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冯凌锋、许才娟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于2013年7月23日将户口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68弄1号702室迁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21号1112室。该夫妇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5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4年9月21日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违法生育一胎男孩,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冯凌锋、许才娟分别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83458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6691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缴纳了100000元社会抚养费,但未缴纳余下社会抚养费。2016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6)第2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清社会抚养费余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卫计征字(2015)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虽申请执行时催告履行期尚未届满,但直至本院作出裁定之日,催告履行期已届满且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北卫计征字(2015)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