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彩英与毛超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彩英,毛超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周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帆,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4********,汉族,现住江山市区南门路***幢***室。被执行人:毛超岳。周彩英与毛超岳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彩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超岳归还欠款14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超岳名下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广场8-1幢77号、8幢502室房屋在本院另案依法评估当中,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彩英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超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7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