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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八冶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八冶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波,八冶集团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简称国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积红���国英律师事务所主任。本院在执行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170号关于国英律师事务所与八冶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15)甘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知被执行人,但法院执行前未进行告知,执行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只是对550万元欠款进行风险代理,并未委托债务利息,国英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债务利息产生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仅予以支持,而且以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债务利息的风险代理费,侵犯了八冶集团���司的合法权益。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就以《物权法》的规定确认八冶集团公司已经享有以物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国英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的代理费严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应为无效协议,二审却认定有效,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予以审查,并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八冶集团公司未按判决规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英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69.076万元及利息。国英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兰执字第37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八冶集团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772218元(其中含代理费2690760元、案件受理费51634元、案件执行费29824元,未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16年1月5日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规定,经金融机构对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执行之日的利息进行了计算,确定该时间段的利息为23万余元。本院将该时间段的利息以及判决确定的金额从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3230000元(含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八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23万元)至本院账户,同时向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同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兰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1月19日将执���结案裁定书和扣划案款收据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进行送达。八冶集团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未按判决规定在七日内向债权人国英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及利息。经国英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作出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银行存款进行划拨,该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八冶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前应当告知被执行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未按执行程��规定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而是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日向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顺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应作出相应说明予以补正。但顺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被执行人八冶公司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对此说明后应继续执行。关于异议人提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债务利息的代理费计算有误,代理协议为无效等理由,此类异议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被执行人八冶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前应告知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冶集团公司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晓华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