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虹源房地产公司因承建“蓝天宇晨”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混凝土管桩。2013年11月3日,金虹源房地产公司与鸿森管桩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鸿森管桩公司为金虹源房地产公司加工制作PC500﹡100-AB型管桩,约定桩长10-15米,单价每米160元,数量27000米,合同金额4320000元,桩长小于10米,7-9米长的,每米168元;6米长的,每米176元;5米长的,每米184元,产品必须符合GB13476-2009号标准,附有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履行期为90天;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甲方(金虹源房地产公司)先付85%管桩款后乙方(鸿森管桩公司)开始供货,以此类推,余15%货款在2014年6月底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产品必须符合本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型号、规格、并附有出场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由于管桩本身的质量原因,打桩时发生破损情况,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但该破损必须通知乙方经现场查勘确认签字后生效,若无乙方人员签字,该破损的经济损失均与乙方无关;乙方出售的产品,甲方不得与其他厂家的产品混合使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异议的,自甲方接受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超过3日未提出的视为质量合格(桩提内的质量问题除外);双方应信守本合同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同,造成根本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部分履行的,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赔偿损失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金虹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鸿森管桩公司付款人民币50万元,鸿森管桩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向金虹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混凝土管桩,截止2014年4月共向金虹源房地产公司提供各型号混凝土管桩15440米,因质量问题退回71米,实际使用15329米,鸿森管桩公司在供货时,向金虹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10份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捡验报告。金虹源房地产公司共向鸿森管桩公司支付货款2250000元。2014年4月15日金虹源房地产公司向鸿森管桩公司提出解除2013年11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4月21日,金虹源房地产公司与曲靖九天水泥制品厂签订了《管桩供货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鸿森管桩公司向金虹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各型号混凝土管桩15440米,金虹源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不合格管桩退回了71米,实际使用了15329米,就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全部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鸿森管桩公司要求判令金虹源房地产公司后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21840元,违约金22184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属《合同》约定范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主张了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及要求扣减爆桩552米相应货款,因《合同》约定“由于管桩本身的质量原因,打桩时发生破损情况,其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但该破损必须通知乙方经现场查勘确认签字后生效,若无乙方人员签字,该破损的经济损失均与乙方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举原告的现场查勘并签字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仅向其提供了原告自己的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未提供相关职能机构质检报告,本院认为,被告在验收管桩时就应向原告提出,如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就不该验收管桩,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原告向被告提交的10份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捡验报告,审理中原告表示该10份捡验报告,不属本案管桩型号的质检报告,只是用于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其他管桩通过捡验是合格的。原告未将该10份质检报告向本院提举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作评判。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期限为90天,在诉讼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而且在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合同》的解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59499元,因被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反诉的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1840元,违约金22184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确认合同约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附有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相应型号的管桩提供给上诉人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质量、付款等问题作出约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其工作成果并附有出厂合格证等材料,上诉人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收管桩时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现上诉人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管桩质量不合格及被上诉人云南鸿森管桩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云南金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