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颖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民初76号原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颖,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祥水,鹤煤三矿职工,与关系。原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军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鹤山区南洋花园小区C-3号楼4号商铺���套,价款为189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至今仍欠原告8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支付令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商品房认购书》,因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经协商房屋总价款为170000元,定金和首付已经付了90000元,剩余的80000元是按照银行贷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我没有收到原告让我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通知,认为原告要求我支付房款不符合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1份。证明出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被告认购了原告的南洋花园C区3号楼4号商铺房屋,面积49.95平方米,总房价款189000元。该内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3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证明鹤山区中山路西侧南洋花园C区3号商住楼的房屋及双方签订的商品认购房系原告合法的房屋。原告出售该房屋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80000元。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房款,还欠原告80000元至今未付,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不能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房屋已经结算,现在被告已经实际入住4-5年的事实。本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2号支付令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追要房款80000元而支付的费用600元,被告应该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签订认购书的事实存在,签订时售房员说房屋大小有出入,当时交了30000元的定金。该认购书上没有写明原告违约的条款。我交了首付后等原告通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去办理。欠条上是欠了80000元,但约定的不是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而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产生利息也不是我的责任,而是原告没有尽到其责任。我是2010年购买房屋,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201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才办下来,时间不对,当时原告不具备出售房屋的权利,价格也不对,房子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不是商品房。利息让我们支付没有依据。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是按揭贷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认购原告房屋及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的约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对出售的房屋享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因追要房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而支付申请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鹤山区南洋花园小区C-3号楼4号商铺一套,价款189000元。签订认购书时交定金30000元,首付房款95000元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付清,其余房款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接到原告通知后十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供有关按揭资料及证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后,被告按约交付定金30000元。因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房屋总价款变更为17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又交付了购房款60000元,剩余房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80000元未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房款80000元,本院发出支付令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鹤山民督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交纳支付令申请费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当事人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被告已交付部分购房款且已接受房屋,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可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应视为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已接受,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所有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原、被告约定买卖的房屋,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购房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如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揭贷款,购房人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已接受房屋并已使用,因此应视为被告接受不采取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剩余房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应从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申请支付令,故其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申请支付令产生的申请费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给付原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0000元;二、被告王颖给付原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颖给付原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费用损失6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王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