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8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左文明与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明,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822民初66号原告左文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7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才,执行董事。原告左文明与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平、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前,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共为被告各项开支垫支3万元。被告支付了部份款项后还应当向原告偿还18259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垫支了水泥款3万元,上述两笔垫支款共计4825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垫支款)48259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左文明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2月25日欠条一张金额18259元;2、2014年7月22日,苏显翠收到原告水泥款3万元收条一张;3、委托代理合同、(2013)青川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2月25日代理费收据一张。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外加剂和应退的诉讼费相抵扣后,只下欠原告1万元左右。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金额3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发票2张,金额22820元;3、2013年3月28日,外加剂支付证明一份金额1.4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建设局的商混款3900元是原告收取了的,诉讼费退了后未向公司上缴,外加剂没有送货单,该项支出不应当计为原告左文明的垫支款,上述款项应当抵扣原告左文明的垫支款。对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左文明垫款应当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欠款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013年12月25日欠条一张金额18259元;2、2014年7月22日,苏显翠收到原告水泥款3万元收条一张;3、委托代理合同、(2013)青川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2月25日代理费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可青川县建设局路灯所的3900元货款是原告收取应当抵扣垫支款,对于所退诉讼费1.83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了律师费,余下的8300元未退还给公司应当抵扣垫支款。对2013年3月28日左坤明的证明支付外加剂1.4万元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金额3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发票2张,金额2282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信,对证据3、2013年3月28日,外加剂支付证明一份金额1.4万元,该证据系原告左文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财务支出的审批,不能证实原告左文明在公司领取了1.4万元的外加剂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前,原告左文明系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共计垫支各项支出18259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据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左文明现金18259元(壹万捌仟贰佰伍玖元正。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左文明代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苏显翠付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水泥款3万元,并出据收条一张:“今收到左文明现金30000元正(参万元正)付兴达公司2013年水泥。领款人:苏显翠。2014年7月22日”。上述两项垫支款合计48259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川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应退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费1.83万元,其中1万元用支付该案律师费,余款8300元,原告左文明退还后未向公司上缴。2013年11月19日,青川县建设局路灯所应付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被告原告左文明收取后未向公司上缴。本院认为,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左文垫支款认可,应当予以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下欠原告垫支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左文明所退的诉讼费1.83万元以及收取的青川县建设局路灯所的3900元货款,其中所退诉讼费中的1万元用于(2013)青川民初字第327号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道海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律师费用的支出,属被告公司的支出,对于余款8300元以及货款3900元应当抵减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垫支款,即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支款36059元(48259元-8300元-3900元=3605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左文明支付各项垫支款36059元;二、驳回原告左文明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由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