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广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广永,赵代新,吴广强,韩玉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62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吴广永,男,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代新,男,生于1957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广强,男,生于1980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玉美,女,生于1979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广永、赵代新、吴广强、韩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永、赵代新、吴广强、韩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借款人吴广永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赵代新、吴广强。同时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一份,承诺人韩玉美,借款人于2014年4月17日将贷款本金25万元还清,累计结欠利息57933.05元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欠款共计57933.05元及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吴广永、韩玉美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广永、赵代新、吴广强、韩玉美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广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广永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12月12日,被告韩玉美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声明认同被告吴广永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吴广永、赵代新、吴广强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4、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代新、吴广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吴广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赵代新、吴广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吴广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广永发放贷款25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9.5‰,被告吴广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2014年4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欠息57933.05元。另查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夫妻认同书、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广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代新、吴广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玉美签署了借款夫妻认同书,该笔借款视为被告韩玉美与吴广永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永、韩玉美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结欠利息57933.05元及复利(复利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吴广永、韩玉美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代新、吴广强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吴广永、韩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