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彭显志与卢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志,卢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70号原告:彭显志。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江。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五星路***号荣安大厦**楼。负责人:李恒飞。委托代理人:叶高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笑笑,该公司职工。原告彭显志与被告卢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江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40058.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0日18时5分,被告卢江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途经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街与东江河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医疗费:16660.17元,剔除伙食费414元后,应为16246.17元,其中非医保自理费用为2865.17元。四、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五、护理费:5586元(133元×24天+66.50元×36天)。六、误工费:19950元(133元×150天)。七、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应当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项损失为87428元(43714元×20年×10%)。八:营养费:900元。九、交通费:300元。十、鉴定费:2400元。十一、财产损失:15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三、保险情况: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四、赔偿情况: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7165元(已剔除非医保自理费用),被告卢江应赔偿非医保自理费用2865.1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彭显志损失137165元,款汇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二、被告卢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彭显志损失2865.17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依法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彭显志负担8元,被告卢江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