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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樯与被执行人中国一汽集团吉林轻型车厂汽车大修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樯,中国一汽集团吉林轻型车厂汽车大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樯,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中国一汽集团吉林轻型车厂汽车大修厂。本院在执行王樯与中国一汽集团吉林轻型车厂汽车大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樯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樯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中执字第21号通知书所载明的理由错误,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追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请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8)通中执字第21号通知书,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裁判。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系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的(2003)吉丰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3)丰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04年10月6日,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丰执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3)丰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王樯于2005年12月6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出���请,请求否定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吉林轻型车厂工贸公司的法人资格,追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3)吉丰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一汽吉林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异议人王樯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吉执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通中执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对此通知书不服,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6年6月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吉丰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对(2003)吉丰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该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通中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08)通中执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异议人王樯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将该案退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未果,又于同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08)通中执字第21号通知,通知异议人王樯本院无法支持其追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原名一汽吉林轻型车厂)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执行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已两次裁定追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又两次裁定予以撤销,相关撤销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异议人王樯再申请追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异议人王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刘 凤审判员  林立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