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田璐与田谭楚、晁鑫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谭楚,田璐,晁鑫龙,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谭楚(又名田辉),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鑫龙,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长安区国家电网司机,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田谭楚因与被上诉人田璐、晁鑫龙、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在徐波的提议下,其和田璐、晁鑫龙一起乘坐田谭楚驾驶的陕A×××××号车辆去周至,该车于2013年1月4日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返回的途中,经过车主田谭楚的同意,由晁鑫龙驾驶该车,乘坐在车内的田璐以及徐波、田谭楚均未系安全带。车行驶至周至县尚九路时,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田璐受伤,后田璐经周至县人民医院、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长安区医院以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以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侧挠神经不完全性损伤。在此期间,晁鑫龙给付田璐23000元,徐波、田谭楚均未给付任何费用。现田璐诉至法院,要求晁鑫龙、田谭楚、徐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7598.6元。庭审中,经过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后,田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晁鑫龙、田谭楚、徐波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86881.1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周至县人民医院、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以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和相关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田谭楚、晁鑫龙、徐波应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以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花费情况;第二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8-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田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第三组、田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璐受伤后保险公司已给付其赔偿金1万元以及新增加的医疗费票据,费用共计6391元;田璐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田璐的误工情况。晁鑫龙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田璐提供的周至县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田璐提供的记录入院受伤原因和诉状中的原因不符,医疗费票据中与田璐名字不符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田谭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田璐提供的票据中与田璐名字不符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以及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徐波对上述证据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同晁鑫龙、田谭楚,对第二组以及第三组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在庭审中晁鑫龙申请对田璐的受伤原因进行了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8-2号鉴定书鉴定田璐是在乘车途中发生车祸而受伤。晁鑫龙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田谭楚对此鉴定无异议;徐波对此鉴定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田璐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2月7日,其在田谭楚、徐波的邀请下,同晁鑫龙一起驾驶田谭楚的车去周至看望朋友。车行驶在周至县尚九路时,由于晁鑫龙肆意驾驶,将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其腿部以及腰部严重受伤,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其认为田谭楚、晁鑫龙、徐波应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75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晁鑫龙辩称,田璐乘坐车辆没有系安全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田谭楚作为车主,明知其驾驶经验欠缺,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徐波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两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况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田璐23000元的医疗费,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田谭楚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在驾驶车辆的晁鑫龙,故田璐的损失应当由晁鑫龙全部承担。徐波辩称,其只是邀请田璐一同去周至,也没有实际驾车。田璐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田璐同晁鑫龙、徐波均是善意搭乘田谭楚的车去周至发生车祸,导致田璐受伤,作为善意的搭乘人,对田璐的受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田璐同田谭楚、晁鑫龙均认可是徐波提议去周至,且徐波对此亦无异议,故其作为去周至的提议者,组织者,对田璐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晁鑫龙作为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导致田璐受伤,应当对田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田谭楚作为车主,在明知晁鑫龙驾驶技术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该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其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同时,同意晁鑫龙驾驶车辆,对田璐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田璐在乘坐过程中,未按照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安全带,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田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与其名字不符的票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田璐提出的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田璐的实际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故此,田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3838.3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4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依法予以支持;对田璐因受伤而产生的上述费用,田谭楚、晁鑫龙、徐波在其责任范围内由晁鑫龙承担50%,徐波承担10%,田谭楚承担20%,由田璐在其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20%。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晁鑫龙、田谭楚、徐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0569.57元;其中由被告晁鑫龙赔偿100355.98元(已付23000元);由被告田谭楚赔偿40142.39元;由被告徐波赔偿20071.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鉴定费中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8-1号鉴定书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晁鑫龙承担1200元,由被告田谭楚承担800元、由徐波承担400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8-2号鉴定书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晁鑫龙承担;诉讼费用6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260.6元,由被告晁鑫龙承担3151.5元,由被告田谭楚承担1260.6元;由被告徐波承担6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田谭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事发当天,在其驾车行驶过程中,晁鑫龙多次要求驾车,因其和晁鑫龙是同期考驾照的学员,同时拿到的驾照,而且晁鑫龙家有私家车,经常开车,所以其就将车交给晁鑫龙驾驶,并嘱咐其小心驾驶、安全第一。当行驶至周至尚九路时,因前方电动车没按规定路线行驶,其车在避让电动车时,撞到树上,造成田璐骨折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晁鑫龙明知是其责任,遂承诺由其承担全部损失,所以就没有报警。田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晁鑫龙母亲也称这事由其负全部责任,并支付了大约两万元的医疗费用,而其也考虑都是乡党同学,为了减少花费,将受损车辆在私人修理部修理,修理费和车损两万多元,晁鑫龙只给了四千五百元,其他损失都是其自己承担。现一审判决认为其作为车主,在明知晁鑫龙驾驶技术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该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放任该结果发生,同意晁鑫龙驾驶车辆,故对田璐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七条关于机动车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规定,其车辆手续齐全、保险合法、驾驶人晁鑫龙有合法驾照,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故其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其承担田璐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0142.36元的部分,且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田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晁鑫龙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波辩称,同意田谭楚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经徐波提议,田璐、晁鑫龙、徐波三人乘坐田谭楚的车去周至,在返回途中,经车主田谭楚同意,由晁鑫龙驾驶车辆,其余三人为乘坐人,均未系安全带,当车辆行驶至周至县尚九路时,撞到路旁树上,导致田璐受伤。因晁鑫龙驾驶车辆撞到树上是导致田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晁鑫龙作为车辆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田谭楚作为车主,亦是车上乘坐人,并未完全脱离对机动车的支配权,其对驾驶人和车上其余乘坐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但包括田谭楚在内的所有乘坐人均未使用安全带,故田谭楚对事故的发生及田璐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徐波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田璐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安全带,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现一审判决晁鑫龙、田谭楚、田璐、徐波按照5:2:2:1的比例承担责任,晁鑫龙、田璐、徐波并未提起上诉,对于田谭楚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田谭楚已预交),由田谭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