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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7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1月9日生,汉族,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被押解回甘谷县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少华,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丙、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甘谷县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罗某甲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后载刘续强)相撞,致罗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道路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被害人存有过错。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肇事摩托车扣押清单,证人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即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但其对被害人仍未积极实施救治且未及时报警,其行为构成逃逸;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经审查程序合法且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后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米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