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松平与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平,张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7557号原告张松平,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奇,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张松平诉被告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奇返还事故预付款1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范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奇返还事故预付款10,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9日22时5分许,在上海市天钥桥路出龙华西路北20米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ENXX**机动车与步行的被告张奇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奇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未确保安全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事故预付款10,000元。现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明确损失及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导致原告无法就被告的损失向沪ENXX**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事故预付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可待被告明确损失后另案主张。被告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松平事故预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