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俊龙与袁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龙,袁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781号原告卢俊龙,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丽,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卢俊龙与被告袁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魏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龙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卢俊龙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店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月息2%,双方还约定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即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200元,每月的还款日为24日。被告如需变更还款计划,须在相应借款到期3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相关全部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其朋友凌海涛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转款6万元。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卢俊龙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卢俊龙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1份。2、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850元。被告袁永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卢俊龙与被告袁永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店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出借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如下账户:袁永丽中国工商银行。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偿还6200元,还款日是每月的4日。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出借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相关全部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当日,原告卢俊龙通过案外人凌海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袁永丽账户转款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一笔借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经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卢俊龙履行了给付被告出借款6万元的义务。原告卢俊龙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款实际缴付凭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俊龙按约定将出借款6万元转账至被告袁永丽账户,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立案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约定了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俊龙与被告袁永丽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袁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俊龙借款本金6万元。三、被告袁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卢俊龙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卢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袁永丽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