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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潍坊庆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庆宇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庆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霞飞路***号。法定代表人康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素霞,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北纸房村***号。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市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庆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庆宇公司)因诉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王素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建东,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王素霞委托代理人管省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素霞原是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8月15日7时10分许,案外人马秀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逆行,当行驶至央赣路20KM+142M处时,与到原告单位上班的王素霞驾驶的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素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寒亭区交警大队认定,确定马秀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素霞伤后经寒亭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寒人社工伤认字(2015)04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素霞系工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素霞与潍坊庆宇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王素霞是原告单位职工。2、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王素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7时10分左右,属于上班时间;第三人王素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班路线是向原告单位方向,应当认定第三人王素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王素霞系工伤。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5)04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庆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庆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1-4号证据足以推翻(2014)潍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素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系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上班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途经交通事故地点的路线系上班路线,一审法院认定王素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其对王素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涉案的04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王素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素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王素霞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1-4号证据并不能够推翻本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其陈述未对上述民事判决提起申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素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7时10分左右,属于上班时间;被上诉人王素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班路线是向上诉人单位方向,应当认定王素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其“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上班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途经交通事故地点的路线系上班路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王素霞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王素霞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王素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收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诊断证明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庆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良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