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03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卫国诉霍永虎、赵吉燕、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国,霍永虎,赵吉燕,李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0321民初323号原告孙卫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霍永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吉燕,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小萍,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孙卫国与被告霍永虎、赵吉燕、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国、被告霍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燕、李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国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霍永虎、赵吉燕向原告借现金5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9月23日前还款,若逾期则按每日17‰违约金计算;被告李小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霍永虎、赵吉燕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小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永虎、赵吉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424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共计4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李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永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霍永虎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永虎、赵吉燕系夫妻,2015年8月23日,被告霍永虎、赵吉燕向原告孙卫国借款53000元,由被告霍永虎、赵吉燕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小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7‰违约金计算。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10月1日、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18日,被告霍永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对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霍永虎、赵吉燕至今未还,被告李小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霍永虎无异议;被告霍永虎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8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吉燕、李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孙卫国与被告霍永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永虎、赵吉燕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虽被告赵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霍永虎、赵吉燕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永虎、赵吉燕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萍在涉案借款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成立。因当事人对被告李小萍提供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小萍对借款人霍永虎、赵吉燕拖欠原告孙卫国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萍对涉案借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萍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小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霍永虎、赵吉燕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3000元,有借据证实,且被告霍永虎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霍永虎已还款6000元属违约金的陈述,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只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但其诉讼请求又按利息主张,被告霍永虎认可涉案借款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4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霍永虎当庭认可其已还款6000元为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36%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霍永虎已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永虎、赵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卫国借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李小萍对被告霍永虎、赵吉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小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永虎、赵吉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霍永虎、赵吉燕、李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