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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第13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丁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系该××经理助理。被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该××职员。申请执行人江苏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6238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费8639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沁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