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湖北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湖北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宽良。委托代理人邹友军。委托代理人胡利华。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国顺。原告湖北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浇注树脂、脱模剂,价值人民币30700元。交货方式:公路运输,供方负责货运手续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下批发货前结清本批货款(下批订货时间超过30天,30天内需结清本批货款)。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协商意见不一致,提交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12日及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0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送货单复印件、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700元。被告江苏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湖北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浇注树脂、脱模剂,合计人民币30700元。结算方式为下批发货前结清本批货款(下批订货时间超过30天,30天内需结清本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9日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苏某公司收到原告湖北某公司的供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应负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华继权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