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帅与刘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刘庆,张宗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2836号原告李帅,男。被告刘庆,男,职业不详。被告张宗术,男,职业不详。原告李帅与被告刘庆、张宗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梁铭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张宗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李帅经担保人张宗术介绍在2014年2月21日出借给刘庆10万元并约定1月后归还,但刘庆一个月后并未守约,双方后经协议达成谅解约定,待刘庆银行贷款下来后归还。但是刘庆多次办理贷款并未批贷,又用家里有事,父亲病重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庆:1、归还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无归还能力,用刘庆名下位于海淀区万寿路甲15号院四区3号楼1503住房一套拍卖所得归还);2、张宗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庆作为借款人,张宗术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字条,载明,今刘庆向李帅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2014年2月21日,还款日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刘庆,海淀区万寿路甲15号院3号楼150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归还由担保人偿还,署名为借款人刘庆,担保人张宗术。2014年2月21日,李帅向刘庆账户转入10万元。诉讼中,李帅称,涉案房产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别的担保公司,李帅诉请的意思是如果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拍卖之后的价款有剩余应该给李帅。以上事实有李帅提交的字条、转账回单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帅与刘庆系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庆作为借款人,应依承诺时间如数还款,其未如期还款,李帅可要求自逾期之日,给付相应利息。因字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李帅要求借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李帅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李帅要求以房产拍卖所得偿还借款,因涉案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相应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李帅要求张宗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李帅应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张宗术承担保证责任,而李帅的提出相关诉请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其相应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帅借款十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李帅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庆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