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满忠琪、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五菱宏光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看庄镇西后圪村路口673公里加600米处,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某甲及三轮车的乘坐人孙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乙于2016年3月3日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万元,并已过付,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乙、李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近亲属又自愿另行赔偿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再次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