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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301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艳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世珍,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曾用名陆恒弟),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珍、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威胁、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到2015年5月返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黄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黄某的陈述及被告陆某甲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陆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以与被告陆某甲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奇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