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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星星与晋城市铭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星星,晋城市铭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郭星星,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晋城市铭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娇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原告郭星星诉被告晋城市铭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星星、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娇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星星诉称:2015年4月1日,我经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介绍,购买周玉虎的二手房,并与周玉虎以及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于对被告标榜的其公司专业性、规范性的极大信任,在并没有认真审阅合同的情况下,我向周玉虎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同时向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支付了9000元佣金。但是,第二天我发现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定金由商定的20000元写成了200000元;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卖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我提供房屋交易所需要的资料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双方均违约了,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合同中只规定了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义务,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由于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导致该合同无效,交易无法完成。从通知我看房到签订合同仅用了一下午的时间,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也未核实过卖方身份以及房屋产权的真实性,由于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操作的不规范、不专业致使合同无效,且居间服务未完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退还我佣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了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玉虎与原告郭星星因贷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我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签订成立的,就有权收取居间费,现在因原告与周玉虎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责任不在我公司,佣金不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卖方周玉虎与买方原告郭星星、居间方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周玉虎将位于铭基凤凰城房屋卖给原告郭星星,成交价为620000元,定金为2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前由原告郭星星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6月7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400000元,周玉虎交付房屋。并约定由原告郭星星支付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佣金9000元。如中途毁约的,由毁约方承担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星星支付了周玉虎20000元的定金,并支付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9000元佣金。后原告郭星星与卖方周玉虎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故原告郭星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退还佣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星星要求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退还佣金90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焦点,原告郭星星举证并陈述如下:1、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不够专业,将定金20000元写成了200000元,存在明显过错。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中,定金已经改成20000元。另一份周玉虎的合同并没有改变定金数额,还是200000元;2、提供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张贴的服务及承诺照片、价目表照片,证明服务及承诺中第五条明确提到其义务是促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居间合同;被告公司的价目表明确规定只应支付50元信息费;3、周玉虎的证明,证明周玉虎也认可是因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造成双方无法完成房屋交易的。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质证称:1、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将20000元写成200000元是笔误,已经更改,周玉虎的合同没有改,是因为他住在矿务局,未及时过来更正;2、对于周玉虎的证明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周玉虎私下串通起来推卸责任。对我公司张贴的公告牌无异议,但我公司已促成买售双方买卖房屋,只不过他们私下有了争议,导致没有实际完成房屋交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举证并陈述如下:太行晚报登报信息一份,证明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已经找卖方退还定金,登报是为了诋毁我公司。并且因为是卖方周玉虎反悔了,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的,我们已经促成交易完成。原告郭星星质证称: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在我们签订了居间合同之后,声称对我们的交易不再承担责任,周玉虎认为不安全才放弃了交易。周玉虎想要全款现金,我无法支付,双方存在分歧,所以未能完成交易。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周玉虎的证明,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居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具体内容及完成标准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原、被告与卖方周玉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合同中出现定金金额的填写错误,但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及时进行了修改,且原告郭星星也是按照更改后的20000元现金支付的定金。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原告郭星星要求因瑕疵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原告郭星星的陈述以及太行晚报登报信息显示,因卖方周玉虎要求支付全款现金,原告郭星星与周玉虎双方存在分歧,所以未能完成交易。故本院认为,在居间合同成立后,因原告郭星星与卖方周玉虎在履行现金交付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铭圣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已完成其居间义务。并且《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中途毁约的,由毁约方承担佣金。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系买方原告郭星星与卖方周玉虎的原因所导致,如确实系原告所述是因卖方周玉虎的行为所致,原告所主张的佣金请求,应当另案另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星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星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