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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代吉淑与糜国平、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吉淑,糜国平,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代吉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糜国平。被执行人张建平。申请执行人糜国平与被执行人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代吉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代吉淑、申请执行人糜国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代吉淑执行异议称:2014年9月2日,被执行人张建平与案外人代吉淑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债务系张建平个人担保债务。2015年12月,因修建公路需要,案外人代吉淑与儿子张琪逵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共补偿人民币13842元,存入案外人在农村商业银行行香支行帐户。2016年2月12日,案外人取款为儿子交学费时发现此款被法院冻结。案外人认为,案外人银行存款13842元不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建平原夫妻共同存款。请求法院撤销(2011)句执字第1103-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有关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糜国平答辩称:有关征地补偿款支票是张建平签的字,而且他们夫妻俩现在还在一起。法院冻结的代吉淑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代吉淑与张建平夫妻共同财产,故裁定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张建平未作答辩。本案经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1日,债务人朱善飞向申请执行人糜国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刘荣富及本案被执行人张建平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4日,糜国平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建平给付借款60000元。201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0)句蜀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建平给付糜国平借款6000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该判决生效后,糜国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执行。201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句执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性终结)。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句执字第1103-3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建平及其妻代吉淑共同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1450元。同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香支行协助本院对案外人代吉淑在该行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办理了冻结手续。应冻结金额为61450元,已冻结金额为13842元,未冻结金额为47608元。2016年3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平与案外人代吉淑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张琪逵。2014年9月2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白兔镇江甲自然村8号楼房二层四间、前后两个院子、厨房一间及猪舍全部赠与给儿子张琪逵所有,但男女双方均享有居住权。双方还对儿子抚养作了约定。由于句宝线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白兔镇江甲村土地,其中需征用代吉淑承包的土地面积0.61亩。2015年12月19日,白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与代吉淑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补偿其人民币20618元。协议落款处由张建平在乙方处签名:“张建平(代)”。认定上述事实,由案外人代吉淑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白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征收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收集调取的(2010)句蜀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句执字第1103-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因被执行人张建平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其个人所负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被执行人张建平与案外人代吉淑已于2014年9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代吉淑并未取得张建平的财产,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的约定也是属于案外人代吉淑享有的补偿款,其存入有关银行的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代吉淑的个人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句执字第1103-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代吉淑是被执行人张建平妻子,而其二人于2014年9月2日已经离婚,该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该民事裁定将案外人代吉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1450元,认定为与被执行人张建平共同所有,而予以执行冻结,显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解除对案外人代吉淑银行存款的冻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代吉淑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句执字第1103-3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案外人代吉淑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冻结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邱文华审 判 员  戴遐宾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