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惠主,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债务纠纷,双方在仙游县榜头镇后坑村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陈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甲撞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119.7元、误工费96.18元/天180天=17312元、护理费96.18元/天10天=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年12650.2元=25300.4、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17年)11055元÷2人10%=18240.75元,继续治疗费40400元,合计115400.65元。并当庭提供仙游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榜头卫生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仙游博爱医院发票及门诊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榜头镇后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对附民原告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9119.7元、鉴定费750元及住宿费316元均没有异议,辩解因目前经济困难,只能赔偿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待其回归社会后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债务纠纷,双方在仙游县榜头镇后坑村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陈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甲撞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于案发当天在仙游县榜头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41.13元;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401.99元;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14.61元;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元;在仙游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119.7元。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另外还花费伤情鉴定费100元,住宿费31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119.7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96.18元/天99天=9521.82元、护理费96.18元/天9天1人=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住宿费316元。残疾赔偿金2年12650.2元=25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17年)11055元÷2人10%=17688元,合计65341.5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乙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工作说明,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现场照片,勘查笔录,仙游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榜头卫生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仙游博爱医院发票及门诊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榜头镇后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代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41.54元,被告人陈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人陈某乙应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55341.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