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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戎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戎国平,孙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42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法定代表人:戎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2185811被告:戎国平。被告:孙春莲。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拓公司)、戎国平、孙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迈拓公司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2.对被告迈拓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2)第0064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戎国平、孙春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二、借款金额:37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迈拓公司发放贷款3700000元。五、借款用途:归还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迈拓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迈拓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慈他项(2012)第00647号。被告戎国平、孙春莲为被告迈拓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或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9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借款借据、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及借款借据等内容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迈拓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迈拓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迈拓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戎国平、孙春莲自愿为被告迈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迈拓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迈拓公司、戎国平、孙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提供的慈他项(2012)第0064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戎国平、孙春莲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7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