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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刑初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罗某某,女,195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利县城关镇。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12月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人曹某某之母。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吕河镇。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10月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1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平礼、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罗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在平利县城关镇利红批发部务工的被告人曹某某认识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至9月,二人伙同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在利红批发部仓库窃取货物出售获利:1、2015年7月,杨某某、曹某某偷走仓库内的白砂糖7袋,卖给长安镇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820元,经鉴定价值为1960元。2、2015年8月中旬,曹某某、李某、刘某某偷走仓库内的白砂糖4袋,卖给长安镇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价值为1120元。3、2015年9月3日晚,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偷走仓库内的龙泉牌大米19袋,其中40斤装的大米9袋,20斤装的大米10袋,卖给长安镇旺和超市,获得赃款1165元,经鉴定价值为1232元。4、2015年9月4日凌晨,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偷走仓库内的达利园花生牛奶73件,加多宝12件,红牛4件。经鉴定价值为3672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许某某是从犯。杨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6864元;曹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7984元;李某参与犯罪金额为6024元;许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4094元。曹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许某某在缓刑考验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对四被告人判处刑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邹平礼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王定海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虽然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但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在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商贸小区经营一家综合批发部,同时系“达利园”在平利的代理商。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被”达利园“安康办事处派到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工作,同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务工。二被告人相识后,便预谋盗窃利红批发部的货物出售获利,并偷配了综合批发部仓库的钥匙。自2015年7月至9月,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和纠集被告人李某、许某某盗窃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的货物出售获利,具体盗窃情况如下:1、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袋白砂糖卖给平利县长安镇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820元。经鉴定7袋白砂糖价值为1960元。2、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与刘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4袋白砂糖卖给平利县长安镇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4袋白砂糖价值为1120元。3、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19袋龙泉牌大米,其中40斤装的大米9袋,20斤装的大米10袋,卖给平利县长安镇旺和超市,获得赃款1165元。经鉴定19袋龙泉牌大米价值为1232元。4、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3件达利园花生牛奶、12件加多宝、4件红牛,后在平利县老县镇邹某的超市销售50件达利园花生牛奶、2件红牛,获得赃款1620元;在平利县老县镇王某某的商店销售5件达利园花生牛奶,获得赃款150元;在安康市朝阳小区林某某的便利超市销售红牛2件,获得赃款220元;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亲戚李某某12件达利园花生牛奶、7件加多宝;剩下的6件达利园花生牛奶、5件加多宝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本次盗窃财物价值为3672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三起、犯罪金额为6864元;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四起、犯罪金额为7984元;被告人李某作案三起,犯罪金额为6024元;被告人许某某作案两起,犯罪金额为4094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许某某。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4年7月被“达利园”安康办事处派到平利县“达利园”代理商罗某某经营的综合批发部工作。工作中认识同在综合批发部工作的曹某某,在相互交往中,因手头经济紧张,便与曹某某预谋盗窃综合批发部内的货物变卖获取钱财,并偷配了综合批发部仓库的钥匙。2015年7月,他与曹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袋白砂糖卖给平利县长安镇“顺发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820元。2015年9月3日晚,他与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19袋龙泉牌大米,其中40斤装的大米9袋,20斤装的大米10袋,卖给平利县长安镇旺和超市,获得赃款1165元。2015年9月4日凌晨,他又与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3件达利园花生牛奶、12件加多宝、4件红牛,然后由他与李某、许某某在平利县老县镇邹某的超市销售50件达利园花生牛奶、2件红牛,获得赃款1620元;在平利县老县镇王某某的商店销售5件达利园花生牛奶,获得赃款150元;在安康市朝阳小区林某某的便利超市销售红牛2件,获得赃款220元;给他妻子的姑李某某送了12件达利园花生牛奶、7件加多宝;剩下的6件达利园花生牛奶、5件加多宝被公安机关扣押。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4年10月到罗某某在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商贸小区经营的综合批发部务工,工作中认识了同在综合批发部工作的杨某某,后又通过杨某某认识了李某。在相互交往中,因手头经济紧张,便与杨某某预谋盗窃综合批发部内的货物变卖获取钱财,并偷配了综合批发部仓库的钥匙。2015年7月,他与杨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袋白砂糖卖给平利县长安镇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820元。2015年8月中旬,他与李某、刘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4袋白砂糖卖给平利县长安镇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000元。2015年9月3日晚,他与杨某某、李某、许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19袋龙泉牌大米,其中40斤装的大米9袋,20斤装的大米10袋,然后卖给平利县长安镇旺和超市,获得赃款1165元。2015年9月4日凌晨,他与杨某某、李某、许某某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3件达利园花生牛奶、12件加多宝、4件红牛,然后由杨某某、李某、许某某拉出去卖了,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2015年9月5日老板罗某某发现仓库的货被盗,就问他是不是他偷的,他就承认是他与杨某某、李某、许某某偷的。罗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综合批发部将他带走。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李某、许某某抓获。3、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通过杨某某认识曹某某,在相互交往中,他知道杨某某与曹某某在偷东西卖。2015年8月中旬,曹某某喊他与刘某某一起在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4袋白砂糖卖给平利县长安镇名烟名酒商店,获得赃款1000元。2015年9月3日晚,杨某某喊他、许某某从安康驾车到平利县城关镇与曹某某在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19袋龙泉牌大米,其中40斤装的大米9袋,20斤装的大米10袋,然后卖给平利县长安镇旺和超市,获得赃款1165元。2015年9月4日凌晨,他们四人又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3件达利园花生牛奶、12件加多宝、4件红牛,然后由杨某某、许某某与他驾车拉到平利县老县镇和安康市卖了一部分,给杨某某妻子的姑李某某送了12件达利园花生牛奶、7件加多宝;公安机关扣押了6件达利园花生牛奶、5件加多宝。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与杨某某自幼相识。2015年9月3日,杨某某喊他到平利去玩。当天下午他、杨某某、李某驾车从安康到平利县,在途中杨某某与平利的一个叫曹某某的人一直电话联系。他们来到平利县城关镇与曹某某汇合后,在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19袋龙泉牌大米,其中40斤装的大米9袋,20斤装的大米10袋,然后卖给平利县长安镇旺和超市。2015年9月4日凌晨,他们四人又在综合批发部仓库内盗窃73件达利园花生牛奶、12件加多宝、4件红牛,然后由杨某某、李某与他拉到平利县老县镇和安康市卖了一部分,给杨某某妻子的姑李成兰送了12件达利园花生牛奶、7件加多宝;公安机关扣押了6件达利园花生牛奶、5件加多宝被。至于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也未给他分得赃款。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她在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商贸小区开了一家综合批发部,同时在平利代理销售达利园品牌的商品。2015年9月4日,她发现仓库内的达利园花生牛奶、白糖、大米和加多宝被盗了,大概有一万多元的损失,经询问是店内员工曹某某盗窃的,她便报了警。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他驾车从安康到平利收药款,当天晚上,曹某某、李某喊他一起在平利县城关镇一家批发部的仓库内盗窃了4袋白糖,然后拉到平利县长安镇的一家商店卖了。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平利县长安镇中坝村经营一家名烟名酒商店。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的人给她送来5袋白糖,她便以每袋260元的价格收了。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又有两个安康口音的人开了一辆小车来到她的商店,问她要不要白糖,她又从那两个人手中以每袋250元的价格收了4袋白糖,共给了1000元。8、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妻子罗某某住平利县长安镇中坝村开了一家名烟名酒商店。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的人拉来2袋白糖,他以每袋260元的价格收了。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平利县长安镇中原村经营一家旺和超市。2015年9月3日晚上,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的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他的商店,一共来了四个人,他只认识一个安康口音的小伙子,以前给他送过货。当时他们拉了19袋龙泉牌大米,其中40斤装的9袋、20斤装的10袋,他便以大袋每袋85元、小袋每袋40元的价格全收下了,共计给了1165元。10、证人邹某证言证实,他在平利县老县镇经营一家生态超市。2015年9月4日中午,有三个小伙子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她的商店,问她要不要花生牛奶。她店内正好没有花生牛奶了,就以每件28元的价格拿了50件,另外还拿了两件红牛,每件110元。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平利县老县镇太山庙村经营一家老县镇商店。2015年9月4日15时许,有三个小伙子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他的商店,问他要不要货,他就要了5件花生牛奶,是按每件30元算的。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安康市朝阳小区经营一家便利超市。2015年9月4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给他的超市送来了2件红牛,按每件110元给他的。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家住镇坪县洪石乡上湾村,是杨某某妻子的姑姑。2015年9月4日晚上,杨某某一行四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她家,其中还一个女孩,来时给她送了12件达利园花生牛奶、7件加多宝。14、平利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1)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就是2015年9月3日晚卖给他大米的人;(2)证人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2015年7月中旬卖给她白糖的人,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2015年8月中旬卖给她白糖的人;(3)证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2015年7月中旬卖给他白糖的人;(4)证人邹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2015年9月4日卖给她达利园花生牛奶的人;(5)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2015年9月4日卖给他达利园花生牛奶的人。15、平价认字【2015】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被告人在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仓库盗窃的达利园花生牛奶73件(1×27瓶)价值为人民币2336元;白糖11袋(每袋100斤)价值为人民币3080元;龙泉牌大米9袋(每袋40斤)、10袋(每袋20斤)价值为人民币1232元;加多宝12件(1×24瓶)价值为人民币864元;红牛饮料4件(1×24瓶)价值为人民币472元,合计7984元。16、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廉租房小区“综合批发部”库房。17、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四被告人未销售完的赃物达利园花生牛奶6件、加多宝5件予以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将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4把钥匙予以扣押。18、进货台帐、调拨单证实,2015年6至8月平利县城关镇综合批发部进货情况。19、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后又协助警方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许某某抓获。21、协议书一份证实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被害人请求对四被告人宽大处理。22、【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2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4、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永按出生于1980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3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93年10月。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且已排除合理怀疑,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组织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的组织安排下实施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许某某,属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缴纳)。四、撤销(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缴纳)。五、作案工具钥匙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梦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