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人李世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强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博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5日,被告张君向李世霞经营的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交纳定金5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中裁明出租单位(甲方)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单位(乙方)为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君)。合同约定:建筑设备租赁物的日租金及成本价为:6015型钢模日租金0.8元/块,成本价280元/公斤;小型钢模日租金0.2元/块,成本价6.5元/公斤;U型卡日租金0.005元/个,成本价0.7元/个;阳角模日租金0.15元/米,成本价16元/米;钢架管日租金0.025元/米,成本价6元/公斤;扣件日租金0.025元/套,成本价7元/套;钢架板日租金0.35元/块,成本价95元/块;钢槽日租金3元/根,成本价350元/根;脚手架日租金3元/副,成本价400元/副;吊篮日租金20元/套,成本价1800元/套。租赁期限根据乙方租货、退货的时间计算租赁费,钢模板的租金最低按20天计算;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50%;租赁物丢失的除收取租金外按成本价赔偿。合同中承租单位(签章)落款处签名人为张君,并加盖了精河二建的公章。委托提货人处为张君、吕会明签名。2、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君从原告处拉走3009钢模板200块、3006钢模板200块、U卡2100个;同年6月25日,张君从原告处拉走2.5m钢架管400根、钢架板70块;2010年7月19日,吕会明从原告处拉走2.5m钢架管600根;同年7月29日,张君从原告处拉走0015角模100根、0009角模100根、3015钢模400块、3012钢模100块、3009钢模30块、3006钢模30块、U卡1200个、2.4m钢架管455根、6m钢架管1根。2010年7月19日,被告张君给原告的经营者李世霞打款2000元。3、2010年6月7日,张君向原告退还3009钢模144块、3006钢模171块、U卡1995个,其中钢模缺筋12个,全部未清灰;同年7月8日,张君又派吕会明向原告退还3009钢模板5块、3006钢模板11块,其中钢模板全部未清灰;2010年9月21日,又向原告退还2.5m钢架管492根、3m钢架板42块、2.5m钢架板1块、3006钢模12块,其中钢模板缺筋52个、钢模缺筋3个全部未清灰;同年10月1日,又向原告退还2.5m钢架管737根;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又收到被告张君退还3015钢模板186块、3012钢模79块、3009钢模55块、3006钢模23块、0015角模92根、0009角模100根、3m钢架板28块、6m钢架管1根、2.5m钢架管225根(其中1根变形)、U卡1305个。其中被告租用2.5m钢架管1000根,2.4m钢架管4~5根,共向原告退还1454根2.5m钢架管,钢架管的米数己还够。同日,被告张君还向李世霞哥哥经营的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退3015钢模板214块、3012钢模板21块、3009钢模板26块、3006钢模板13块、0009角模3根、钢架管1根。4、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精河二建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与被告张君于同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1份,内容为:“我公司租赁的钢模板剩余在2012年4月10日归还清,如果不按照2012年4月10日还清,就按照11日起开始算租赁费。以前全部结清租赁费。(2011年的修理费、装卸费未计算)。落款处为:宏强租赁站王文及精河二建公司项目部张君。”被告张君于同日给原告代理人王文打款42000元,原告撤回了对精河二建的起诉。5、截止原告起诉前,张君拉走的建筑设备中还有3015钢模板214块、3012钢模板21块、3009钢模板26块、3006钢模板13块、0015角模8根未归还,上述建筑设备的日租金共计56.60元。6、在(2014)博民一初字第357号案件中,根据被告精河二建的申请,将被告张君追加为本案被告。7、庭审中被告张君提出反诉,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精河二建在原告与被告张君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精河二建对上述合同的追认,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精河二建。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君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打款42000元,付清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全部租金。对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与被告张君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张君与王文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的签订事先未取得精河二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精河二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君与王文达成的协议对精河二建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协议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张君承担,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张君。对原告主张的租金63058.34元,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租赁过程中,原告确有拒收租赁物的行为,对租金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君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租金20659元(365天56.60元/天),扣除张君已向原告缴纳的5000元定金及多付的2000元租金后,被告张君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6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30297.4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租赁物应优先归还,如不能归还方可要求赔偿。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剩余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先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再照价赔偿。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张君签订的协议中未对违约金的支付做出约定,且原告拒收被告归还的租赁物,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885.4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3659元;二、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3015钢模板214块、3012钢模板21块、3009钢模板26块、3006钢模板13块、0015角模8根;若不返还则按钢模板6.50元/公斤、角模16元/米的价格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82元,由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153.82元,由被告张君负担311元。宣判后,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的租赁合同,主体双方是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君只是租赁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君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是得到了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追认。这一租赁关系及张君身份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对租赁合同后续上诉人2011年11月15日与张君签订协议义务主体的错误认定。张君的身份是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的代理人,他有权就原合同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同上诉人达成新的协议。这一新的协议并不是张君脱离开原来的租赁合同新承租了建筑设备,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是基于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君有代理权限代理被上诉人精河二建。因此,退一步说,张君的行为在精河二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就原租赁合同未归还的租赁物达成新的延期协议,也构成表见代理。精河二建也认可张君的挂靠施工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张君的代理权限,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精河二建承担。至于精河二建与张君之间的约定或者承诺,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及证人的陈述不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拒收自己租赁物的行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3058.31元、租赁物损失30293.47元或退还租赁物和支付违约金14885.1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精河二建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10日履行完毕,上诉人代理人与张君签订的协议属于新的合同,上面被上诉人并未加盖公章,故该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2、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君签订的,张君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张君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君向上诉人支付租金;3、上诉人主张按照新品价值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降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强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精河二建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精河二建作为承租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以及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约定了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及违约方支付违约金额,约定了租赁物丢失的除收取租金外按成本价的百分之百赔偿,约定了合同期限,也明确约定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原审法院认定张君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有拒收租赁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拒收行为属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返还的租赁设备使用期间租赁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第7条约定,冬季停工之前需结清租赁费。如报停需办理停租手续,否则租金连续计算。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办理了停工手续,以及结清了租赁费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连续计算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的违约金为50%的约定过高,按照未支付的租赁费的2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3015钢模板214块、3012钢模板21块、3009钢模板26块、3006钢模板13块、0015角模8根;若不返还则按钢模板6.50元/公斤、角模16元/米的价格进行赔偿);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3659元;驳回原告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62203.4元(1099天56.60元);四、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2440.68元(62203.4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58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1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灵 东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