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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谈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8时5分,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燕厦加油站门口路段对过往车辆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谈甲驾驶鄂L329**中型普通客车有严重超员嫌疑,民警上车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清点人数,车上实载48人(43名幼儿、4名跟车老师和驾驶员谈甲),经初查,驾驶员谈甲没有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车核载17人,超员31人,属严重超员。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谈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谈甲处以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谈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8时5分,被告人谈甲驾驶鄂L329**中型普通客车途经燕厦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的民警拦停,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车上乘员进行拍摄清点。查明:该车核载17人,实载人数48名(43名幼儿、4名跟车员和1名驾驶员),超员31人,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属严重超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谈甲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谈甲被传唤到案。(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谈甲持有A2驾驶证,有限期限2015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6日。(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鄂L329**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7人。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8时许,其在L3295X中型普通客车上跟车接幼儿上学,当时该车实载48人,当车行至燕厦乡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谈甲供述:2016年1月14日早晨7时30分,其驾驶鄂L329**中型普通客车接幼儿,8时05分,在燕厦加油站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该车核载17人,当时车上实载48人。4、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过程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谈甲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谈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谈甲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