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潼阳中学与左某、左支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左支亮,沭阳县潼阳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法定代理人左支亮,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支亮,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凯,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县潼阳中学,住所地沭阳县临安路与昆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范威,该校校长。上诉人左支亮、左某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潼阳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潼阳中学原审诉称:左支亮的女儿左某系潼阳中学初三年级寄宿生。2014年2月20日早上6时左右,左某起床后在床上背朝外叠被子时,不慎一脚踩空从双人床上铺摔下,当时左某认为并无大碍就没有及时报告老师。早上6:25,左某的班主任到教室查班,左某也没有将此事及时报告老师。后左某自己感觉疼痛于是打电话告诉家长,其家长大约在8:00到校,将左某带到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L1-13椎体骨折”。班主任得知情况后,立即赶赴医院并和左支亮一起带左某检查,并主动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因左支亮称其没有钱为左某治疗,潼阳中学遂垫付左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0010.64元。左某出院后,潼阳中学又垫付2600元为其购买固定支架。潼阳中学学生床铺符合相关规定无安全隐患,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左某受伤系自己导致的。因左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左支亮作为左某的监护人应该返还潼阳中学所垫付的全部费用。请求判决:左支亮返还潼阳中学垫付左某的医药费52610.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左支亮、左某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应当是潼阳中学与左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潼阳中学不应该列左支亮为被告,左支亮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2.本案是因为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存在晃动情况,致使左某从床铺摔落造成事故发生,潼阳中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潼阳中学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左支亮支付的1000元的住院押金。请求:潼阳中学赔偿左某前期产生的护理费9182.45元(89.15元/天*(43+60))、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待二次手术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潼阳中学原审辩称: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牢固,没有晃动现象,且学校定期对床铺进行检查,完全符合使用条件。床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与左某从床上铺摔下无必然因果关系,左某从床上摔下来是由于自己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左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左某主张的护理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出院医嘱上是休息医疗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应加上住院期间共计两个月;潼阳中学不应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对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左支亮主张自己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同意从已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某原系潼阳中学初中三年级寄宿生,住在宿舍上铺。2014年2月20日早上6时左右,左某起床后在床上叠被子时从上铺摔下,后在同学的搀扶下到教室。班主任到教室后,因左某感觉疼痛,遂由同学向班主任报告该情况,班主任即通知左某父亲左支亮到校。早上8时左右,左支亮到学校后将左某带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3天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0010.64元,其中左支亮支付1000元,其余费用由潼阳中学支付。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可佩戴支具稍下地活动;3.每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愈合情况考虑是否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潼阳中学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左支亮预付医疗费2600元用于购买固定支架。原审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94.10元/天)。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潼阳中学提供的学生住宿的床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如不符合相关标准,与左某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潼阳中学是否有权要求左某返还代为支付的医疗费。3.左支亮、左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以及标准是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左某、左支亮辩称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长1.92米、高1.78米、护栏长1.01米、护栏高19.5厘米,该尺寸不符合国家教育部、卫生部于2011年8月16日印发的《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中关于床铺的质量标准,因此左某受伤系因潼阳中学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导致的,应由潼阳中学承担左某的各项损失。潼阳中学称该规范系管理性规范,不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规范使用前提是农村寄宿制学校,而潼阳中学系城区学校。原审法院认为,该管理规范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管理规范作为认定标准。该管理规范标题虽注明适用于农村寄宿制学校,但即使潼阳中学系城区学校,其为寄宿制学生提供的床铺也不应低于该管理规范的标准。该管理规范明确规定中学生使用的床铺床面长度不小于2米,宽度不小于0.9米,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本案中,左支亮提供的床铺尺寸得到了证人张某(左某同宿舍学生)证言的印证,潼阳中学对左支亮测量的尺寸不予认可,称其学校床铺符合国家标准,但一直未能提供左某所住床铺以便测量或提供真实有效的测量数字,其庭审提供的床铺照片无法证明系左某事发时所住床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潼阳中学作为涉案床铺的持有人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其床铺的具体尺寸,以证明其符合相关质量规范,但其均未能提供,故认定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未达到安全保障的标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潼阳中学对其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床铺虽安装了护栏,但因护栏高度和长度不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潼阳中学存在过错,应对左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左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危险防范意识,在床铺上叠被子属于其自身能力范围,其在叠被子时从床上摔下受伤,对该损害发生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50%的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左支亮、左某主张护理费9182.45元(89.15元/天*(43+60)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潼阳中学辩称护理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出院医嘱上是休息医疗两个月,应加上住院期间总共两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出院医嘱上注明的休息治疗时间应从出院后计算,潼阳中学的辩解与常理相悖,不予采纳。左某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左支亮护理,护理费参照护工劳动报酬标准,左支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左某的护理费为9182.45元(89.15元/天*(43+60)天)、营养费为1030元(10元/天*103天)。左支亮、左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潼阳中学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左某因伤产生医疗费50010.64元、护理费9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30元,损失共计61497.09元,由潼阳中学赔偿50%即30748.55元。由于潼阳中学已为左某垫付医疗费51610.64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现潼阳中学主张返还,予以支持,左某应当返还潼阳中学20862.09元。因左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返还责任依法由左某的监护人即左支亮承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左支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沭阳县潼阳中学20862.09元;二、驳回沭阳县潼阳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左某、左支亮的反诉请求。如左支亮、左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1315元,由沭阳县潼阳中学负担557.50元,由左支亮负担757.50元。原审判决后,左支亮、左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左某在原审诉讼中陈述:2014年2月20日早5点多,其将被子向床铺内侧掀起准备起床时,由于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宽度和护栏长度、高度不符合标准,且护栏晃动严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从上铺跌落地面。左某的上述陈述,与原审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仅依据潼阳中学的单方陈述草率认定左某系在叠被子的过程中跌落,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就本案责任划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起事故系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宽度及护栏长度、高度不符合标准所致。潼阳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床铺,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有质量问题,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左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均不能预测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事发后,潼阳中学也未有相关管理人员出现,而是同学将左某扶送到教室。潼阳中学未尽到应尽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且并无证据证实左某存在过错,应对左某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潼阳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潼阳中学二审未到庭应诉。除双方存在争议的左某是否系在叠被过程中从床上跌落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潼阳中学对左某在本案中的损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左某、左支亮主张因学校提供的床铺规格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床铺护栏存在晃动情况,导致左某在起床时从床上跌落受伤,并提供了床铺的相关尺寸数据及左某同宿舍同学的证言。潼阳中学作为涉案床铺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或数据以对涉案床铺的规格尺寸予以确认,至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潼阳中学虽提供了一张高低床照片及相关数据,但拒绝回答该照片系拍摄于哪张床铺,且无法说明左某曾用床铺的具体下落。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潼阳中学提供的床铺不符合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潼阳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向在校学生提供安全、符合规范的寝具,导致学生从床上跌落受伤,应当对左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左某系正在叠被子期间跌落还是在起床准备整理被子时跌落,潼阳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提供的床铺不符合安全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系左某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潼阳中学对左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左某事发时已满十四,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具有危险性的床铺应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谨慎注意的义务,并及时告知老师对护栏晃动问题予以维修,其在起床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潼阳中学在本案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左某因本案损伤产生医疗费50010.64元、护理费9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30元,损失共计61497.09元,由潼阳中学赔偿70%即43047.96元。潼阳中学已为左某垫付医疗费51610.64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对潼阳中学的返还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左某应当返还潼阳中学8562.68元。因左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返还责任依法由左某的监护人左支亮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左支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沭阳县潼阳中学8562.68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1315元,由沭阳县潼阳中学负担980元,由左支亮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沭阳县潼阳中学负担980元,由左支亮负担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9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