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叶伟与郭灵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灵芝,顾雷,顾晶晶,黄叶伟,顾越天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灵芝。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晶晶。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叶伟。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越天海。上诉人郭灵芝、顾雷、顾晶晶为与被上诉人黄叶伟、顾越天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灵芝与顾雷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顾晶晶及一子顾越天海。郭灵芝和顾雷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顾雷名下的房产分别有:一、宁波市海曙区欢乐精品园蓝天北巷12号410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2平方米)及车库;该房产有登记的抵押情况: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抵押金额为10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二、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幢2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10302,建筑面积:101.17平方米);该房产有登记的抵押情况: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抵押金额为8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三、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16幢39号1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建筑面积:159.57平方米,另阁楼面积:135.79平方米)。该房产有登记的抵押情况: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抵押金额为29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另郭灵芝和顾雷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登记在顾雷名下的浙B×××××号汽车一辆;二、婚后顾雷投资的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大汉足浴店的财产。郭灵芝与顾雷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北巷12号410室房屋及小区车库归女儿所有;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16幢39号1801室房屋及车库归儿子所有;三、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幢2单元401室房屋归儿子所有;四、位于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大汉足浴店,经营者姓名为男方,但该店为男方与他人合伙,双方约定该店中属于男方的份额归男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男方承担,债务也由男方承担;五、浙B×××××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该车在离婚前及离婚之后使用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因为使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男方承担。2012年1月6日,郭灵芝为案外人黄日升向黄叶伟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黄叶伟向海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灵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2日,海曙法院作出(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郭灵芝支付黄叶伟借款100000元、利息4067元及自2012年3月6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支付黄叶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2014年6月26日,黄叶伟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海曙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8月12日,海曙法院作出(2014)甬海执民字第1005号执行裁定,因郭灵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另计算至2015年3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为73200元。2012年4月7日,郭灵芝为案外人张海萍向黄叶伟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黄叶伟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灵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江东法院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郭灵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范围为支付借款本金193267.40元、利息1301.50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黄叶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2014年11月28日,黄叶伟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江东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2月18日,江东法院作出(2014)甬东执民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因郭灵芝、张海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另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的逾期违约金约为122822元。黄叶伟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6日,郭灵芝为黄日升向黄叶伟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黄叶伟向海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灵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2日,海曙法院作出(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郭灵芝支付黄叶伟借款100000元、利息4067元及自2012年3月6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支付黄叶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2014年6月26日,黄叶伟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海曙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8月12日,海曙法院作出(2014)甬海执民字第1005号执行裁定,因郭灵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另计算至2015年3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为73200元。2012年4月7日,郭灵芝为张海萍向黄叶伟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黄叶伟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灵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江东法院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郭灵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193267.40元、利息1301.50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黄叶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2014年11月28日,黄叶伟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江东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2月18日,江东法院作出(2014)甬东执民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因郭灵芝、张海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另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的逾期违约金约为122822元。2014年8月17日,海曙法院执行局向黄叶伟送达执行裁定书时,一并向黄叶伟提供了一份郭灵芝与顾雷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黄叶伟得知郭灵芝与顾雷已于2012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将他们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及足浴店等)全部转移给顾晶晶、顾越天海或由顾雷单独享有。黄叶伟认为,郭灵芝作为债务人,在黄叶伟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前提下,将财产无偿转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黄叶伟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郭灵芝和顾雷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北巷12号410室房屋及小区车库赠与顾晶晶的行为;二、撤销郭灵芝和顾雷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16幢39号1801室房屋赠与顾越天海的行为;三、撤销郭灵芝和顾雷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幢2单元401室房屋赠与顾越天海的行为;四、依法撤销浙B×××××号汽车归顾雷所有的约定;五、撤销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大汉足浴店归顾雷所有的约定;六、判令郭灵芝和顾雷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审审理中,黄叶伟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郭灵芝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在470000元债权范围内属于郭灵芝的份额通过《离婚协议书》赠与给顾雷、顾晶晶、顾越天海的行为:一、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北巷12号410室房屋及小区车库;二、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16幢39号1801室房屋;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幢2单元401室房屋;四、浙B×××××号汽车;五、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大汉足浴店的财产。郭灵芝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顾雷离婚属实,离婚时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顾雷给了郭灵芝4000000元,因为一下子拿不出来这么多钱,顾雷分六、七次完成交付,顾雷共签了六、七张借条,上述款项被郭灵芝用于归还赌债。顾雷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顾雷、郭灵芝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共同财产原本即登记在顾雷名下,故不存在财产转移的事实,在财产分割的时候,郭灵芝拿走了4000000元的现金,故涉案债务应当由郭灵芝自己承担,与顾雷、顾晶晶、顾越天海无关。涉案《离婚协议书》中所涉财产均属顾雷所有,郭灵芝无权进行分割。顾晶晶、顾越天海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顾雷是否以交付4000000元款项而取得郭灵芝的财产,根据顾雷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及郭灵芝的收条,补充协议书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且收条系郭灵芝与顾雷之间的行为,顾雷认为该笔4000000元款项是其向案外人借来的,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借款来源的证据,故顾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郭灵芝处取得的财产为有偿、合法取得。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人;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黄叶伟根据海曙法院作出的(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及江东法院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申请对郭灵芝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均因郭灵芝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分别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结合目前已查明黄叶伟享有对郭灵芝债权的事实,郭灵芝与顾雷在离婚时按照财产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分割,将产权登记人为顾雷的三套房屋中归属于郭灵芝的份额赠与顾晶晶、顾越天海,将车辆中属于郭灵芝的份额赠与顾雷,将经营者为顾雷的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大汉足浴店中属于郭灵芝的份额赠与顾雷,其行为已构成了对黄叶伟合法债权的侵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叶伟债权实际受损及受损的金额,故黄叶伟主张的事实具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故黄叶伟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对郭灵芝享有的债权为限,即在海曙法院作出的(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及江东法院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于郭灵芝抗辩称在财产分割的时候,顾雷给郭灵芝4000000元现金,系有偿、合法取得郭灵芝的财产,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综上,黄叶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郭灵芝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北巷12号410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2平方米)及小区车库(建筑面积:15.08平方米)中郭灵芝享有份额部分赠与顾晶晶的约定;二、撤销郭灵芝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16幢39号1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建筑面积:159.57平方米,另阁楼面积:135.79平方米)中郭灵芝享有份额部分赠与顾越天海的约定;三、撤销郭灵芝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幢2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10302,建筑面积:101.17平方米)中郭灵芝份额部分赠与顾越天海的约定;四、撤销郭灵芝将浙B×××××号汽车中郭灵芝享有份额部分归顾雷所有的约定;五、撤销郭灵芝将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大汉足浴店中郭灵芝享有份额部分归第三人顾雷所有的约定;上述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以黄叶伟对郭灵芝享有债权470000元为限;六、郭灵芝支付黄叶伟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70元,由郭灵芝、顾雷、顾晶晶、顾越天海共同负担。郭灵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灵芝已向黄叶伟归还150000元,且其因为案外人作担保才背负债务,郭灵芝对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责任有异议。该债务与顾雷、顾晶晶、顾越天海均无关,郭灵芝、顾雷之间关于离婚所作的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书)中进行的财产分割均系为便于抚养子女作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叶伟原审的诉讼请求。顾雷、顾晶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灵芝为案外人作担保所承担的债务与顾雷、顾晶晶无关,顾雷、郭灵芝之间的共有财产已经过涉案《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完成分割。其中,顾雷、郭灵芝在涉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顾雷支付4000000元给顾晶晶、顾越天海,该款用于顾晶晶、顾越天海上学及结婚等费用,郭灵芝收到该款后即按约定存入顾晶晶、顾越天海个人账户,在2012年7月18日郭灵芝收款后三日内,郭灵芝应将存单交由顾晶晶、顾越天海大伯案外人顾敏琪存放,密码由郭灵芝设定。原夫妻共有的涉案三套房屋所有权归顾雷。顾雷通过向朋友借款等方式实际向郭灵芝交付了4000000元,依据《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顾雷已经合法拥有涉案房产、汽车及企业的所有权。原审判决严重影响顾晶晶、顾越天海的生活。郭灵芝、顾雷离婚是法律赋予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人无权干涉,即便法院要进行撤销,也只能撤销离婚相关的行政行为,而不能撤销财产分割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叶伟原审的诉讼请求。黄叶伟答辩称:顾雷、郭灵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如果郭灵芝有异议,应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越天海未作答辩。二审中,黄叶伟、顾越天海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郭灵芝、顾雷、顾晶晶共同提供借款人均显示为“顾雷”的借条共五份,拟证明顾雷通过向朋友借款的方式获得4000000元款项,其已将该款实际交付郭灵芝,依据顾雷、郭灵芝之间的约定,顾雷合法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的事实。黄叶伟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顾雷、郭灵芝之间存在离婚后经济往来的事实。顾越天海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且无法证明顾雷已将4000000元款项交付郭灵芝的事实,故无法证明郭灵芝、顾雷、顾晶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叶伟对郭灵芝拥有债权的情况属实,郭灵芝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现郭灵芝的财产不足以偿付该债权。郭灵芝主张其已归还黄叶伟150000元缺乏依据,且郭灵芝即便已归还150000元,其与黄叶伟之间的债权债务仍未结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顾雷在与郭灵芝协议离婚时为获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郭灵芝的部分支付了相应对价,故顾雷、郭灵芝之间因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行为符合有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情况的分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灵芝、顾雷、顾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