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耿义文诉杨小凤、李进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义文,杨小凤,李进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99号原告耿义文,男,汉族。被告杨小凤,女,汉族。被告李进普,男,汉族。原告耿义文诉被告杨小凤、李进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凤、李进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杨小凤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自己借款13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杨小凤只向自己支付了四至六月份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被告杨小凤向自己归还了20000元借款,剩余1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未归还。自己多次向被告杨小凤催要借款无果,因被告杨小凤与被告李进普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小凤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进普对本案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小凤、李进普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均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杨小凤对自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自己已用建筑用砖向原告抵消了20000元的借款,现只欠原告110000元。自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自己家里有一些事情,所以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庭审时被告杨小凤李进普均缺席。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证据来源于被告杨小凤,系2015年4月7日被告杨小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整,用于证明被告杨小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小凤、李进普缺席质证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小凤、李进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小凤、李进普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借款利息。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6日原告向本村村民王俊杰、张金莲、成站昌筹集现金130000元并向被告杨小凤通知取钱,同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小凤一次性交付130000元现金,被告杨小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6月被告杨小凤已用建筑用砖向原告折抵了20000元借款,但并未修改借条上130000元的借款数额。被告杨小凤下欠原告110000元借款未清偿。另查明,本案被告杨小凤与被告李进普系夫妻关系,杨小凤系武功县水利局在职职工,李进普系武功县工商局在职职工。2015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又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凤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进普对本案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小凤向原告耿义文借款130000元,有被告杨小凤出具借条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被告在审理中对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被告杨小凤与原告耿义文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杨小凤于2015年6月用建筑用砖已向原告折抵的2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本金130000元中扣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李进普对被告杨小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11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杨小凤就借款本金有利率为月息一分的约定,被告在审理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予以否认,且原告就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凤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由被告李进普对借款11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杨小凤、李进普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耿义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小凤、李进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海云代理审判员 郭 江人民陪审员 张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