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靖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尚虎诉被告刘峡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虎,刘峡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尚虎,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刘峡光,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刘尚虎诉被告刘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尚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峡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虎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9800元。后经索要于2011年11月13日偿还20000元,仍欠498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据上事实,被告不讲信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峡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刘尚虎和被告刘峡光在青海省玉树县经营砖厂,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砖厂拉了价值69800元的煤,当时未给付煤款。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98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12月底还清。2011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0000元,剩余498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尚虎现金49800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元,欠款人:刘峡光,2015、8、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峡光拖欠原告刘尚虎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尚虎煤款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刘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党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