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自川、陈瑞娟、李自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自川,陈瑞娟,李自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76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南自川,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陈瑞娟,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自格,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自川、陈瑞娟、李自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自川、陈瑞娟、李自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南自川、陈瑞娟、李自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南自川为借款人,李自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瑞娟系被告南自川的妻子,其承诺与南自川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3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南自川,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南自川仅付清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自川、陈瑞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0259.3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李自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自川、陈瑞娟、李自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自川、李自格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南自川发放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被告南自川、陈瑞娟系夫妻关系,陈瑞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南自川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被告李自格为被告南自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南自川发放了贷款3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南自川、陈瑞娟付清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南自川、陈瑞娟仍欠本金35000元整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自格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自川、李自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南自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瑞娟系被告南自川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南自川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自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自川、陈瑞娟、李自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自川、陈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自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自格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南自川、陈瑞娟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南自川、陈瑞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佩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