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趁英,姚俊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570号原告姚趁英,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千佛村四号街***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87********。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俊安,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梁村,身份证号码4109231993********。原告姚趁英与被告姚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趁英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二月初八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姚知逸,2011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姚市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闹矛盾。自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因生气就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份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正月原告因孩子开学去被告家看孩子,被告母亲把原告打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姚知逸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4000元。被告姚俊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双方一同在濮阳照顾住院的女儿,原告生育儿子住院期间被告也对原告有很好的照顾。虽然双方原来发生过矛盾,但吃亏的都是被告。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经常给原告汇钱,原、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因协商一同外出务工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2007年农历10月24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姚知逸,2011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姚市盟,二子女均在被告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双方先典礼同居数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一女,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趁英要求与被告姚俊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