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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杨,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康某伙同张某、张某某、邹某、贾某(以上四人已判刑)五人来到西安市未央区后围寨村闲聊时由张某提议盗窃,其他人同意。后几人在该村内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康某等转至该村徐某家时发现该徐家门没有锁,按照张某的安排,贾某进到徐某家发现没人后出来,被告人康某伙同贾某在徐某家门外望风,张某、邹某、张某某三人从徐某家大门进到二楼卧室内从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上述所盗现金由五人挥霍,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归张某(已追回)。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鉴字(2015)001号鉴定:张某等人盗窃的首饰为黄金千足金,金镯子重量为17.55克,价值5335.20元;戒指1重量3.62克,价值1100.48元;戒指2重量4.34克,价值1319.36元。(二)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康某又伙同张某、张某某、邹某、贾某来到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杜曲街道,被告人康某购买了作案工具钳子交给了邹某,后五人来到牛家湾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康某、张某某、贾某在外望风,张某、邹某翻墙进入何某家中踏开卧室门进入其中在屋内一桌子抽屉内盗得招商银行卡一张,后翻墙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康某、贾某当场逃脱,张某、邹某和张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当场查获作案工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据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康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康某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了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且所盗窃的除被害人徐某500元之外的其他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被告人康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之辩护人关于应根据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康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康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