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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执保61号申请人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976755-3。法定代表人贾洪庆,经理。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28003-0。法定代表人胡恒春,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7018788.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018788.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金清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靳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