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诉被告刘亨元、苏玉秀、王英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刘亨元,苏玉秀,王英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住址,甘肃省永靖县。负责人袁胜泉,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5日,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刘亨元,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4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苏玉秀,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20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王英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诉被告刘亨元、苏玉秀、王英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负责人袁胜泉、被告苏玉秀、王英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亨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刘亨元将车号为甘N582**的尼桑小轿车在原告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9639元。车修好后,被告开车时要求欠修理费,并由被告苏玉秀、王英海担保。被告刘亨元验车后对维修质量无异议,经协商修理费为1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借条,担保人苏玉秀、王英海签了字,约定2015年7月10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亨元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9000元,催款损失1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苏玉秀、王英海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催款损失1000元的主张,要求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亨元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苏玉秀辩称,找到刘亨元本人后督促他尽快还款,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英海辩称,找到刘亨元后让他付清原告的修理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刘亨元将甘N582**号尼桑小轿车开到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修理,车辆修好后,经双方协商修理费为19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英海进行了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19000(壹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刘亨元······车号58260尼桑······2015年6月5日修车,7月10日之前付清,大地保险苏玉秀······担保人王英海,······”。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在“借条”上的“苏玉秀”之名并不是苏玉秀所签,而是原告的员工所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亨元欠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修理费的事实;3、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刘亨元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亨元欠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修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亨元支付修理费19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玉秀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在被告刘亨元出具的“借条”中被告苏玉秀并未签名,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英海的担保责任,因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英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亨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亨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修理费19000元,被告王英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刘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