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法定代表人:林江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江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需通过另案诉讼确定,故本案中止审理。该案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诺公司的股东为惠尔顿公司、王云及沈云康,三股东���股比例分别为65%、30%、5%。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为一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2015年6月13日,惠尔顿在王云、沈云康均未到会的情况下,以65%的表决票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免去王云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并选举林江娟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5年8月31日,王云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该院一审判决驳回王云的诉讼请求。王云不服,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王云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日,王云以一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对惠尔顿公司的诉讼,即本案。另查明,2016年4月5日,一诺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林江娟。同日,林江娟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明确不对王云以一诺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追认,亦表示目前不起诉惠尔顿公司。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拟制人,其意思通过有权代表公司的自然人进行表达。诉讼行为系一种公法行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应为实质有权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并不以公司登记的信息为依据,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的公示效力不适用于提起诉讼的公法行为。根据一诺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选举及更换执行董事系股东会权力。当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时,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王云代表一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然仍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已明知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免去了其执行董事的职务,并向法院提起了有关确认股东会决议���效的诉讼。现在根据生效判决,王云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故股东会决议自始有效。则2015年9月1日王云已经无权代表一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无权代表的行为亦未得到追认,故王云代表一诺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以驳回。现一诺公司与惠尔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一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娟明确不向惠尔顿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对此种情形规定了救济途径,王云作为一诺公司股东,若认为一诺公司权利受到损害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云代表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提起的对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华飞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