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凤喜与何静、柳文亮、柳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凤喜,何静,柳文亮,柳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707-3号申请执行人姜凤喜,男。被执行人何静,女。被执行人柳文亮,男。被执行人柳福祥,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何静、柳文亮、柳福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静、柳文亮、柳福祥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姜凤喜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义务,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0770元等义务。但被执行人何静、柳文亮、柳福祥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静、柳福祥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羊毛衫厂东1-2层1号有房一套,土地证号为:(2013)465**、房产证号:0109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静、柳福祥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羊毛衫厂东1-2层1号有房产一套,土地证号为:(2013)465**、房产证号:01096**。二、被执行人何静、柳福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静、柳福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静、柳福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静、柳福祥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雄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