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轿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高速桥下路段时,被临检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9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