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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顾海曙与孙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曙,孙成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01号原告顾海曙。委托代理人陈德广。被告孙成立。原告顾海曙诉被告孙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海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曙诉称:被告因建设森通生态园鱼塘大棚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承建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25566元,所欠工资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工人工资1255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被告孙成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孙成立(甲方)和顾海曙(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森通生态园鱼塘(大棚)工程以包工(清包工)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按大棚屋面面积和墙体面积计算,约7160㎡(工程结束按实计算),工程量为除基础和吊装外的一切工作量。合同第四条约定单方造价20元/㎡,总价143000元。工程期限暂定2010年12月2日开工,2010年12月30日前交验,计28个晴天。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进场十天内付2万元生活费费;2、进场二十天内付3万元整;3、工程结束三日内付63000元;4、余款3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2月10日前)付清。孙成立,顾海曙和夏虎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经过实际计算,被告于2011年1.13日在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建筑面积一栏下将实际面积7160㎡更正为6278.3㎡,工程总造价一栏下写明总造价为125566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55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孙成立曾于2011年4月18日向其支付过5万元,但该款并非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抵扣双方关于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成品库厂房工程和江苏淮安水里有限公司水建仓库屋面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欠款及材料款。后本院与被告孙成立进行电话沟通,其表示该5万元并非其他工程欠款,就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其已将12556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被告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本院期限内对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查:原告顾海曙与案外人夏虎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夏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顾海曙一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协议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2011年4月18日支付原告5万元是否系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被告陈述该5万元系本案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5万元已用来抵扣被告以前的工程欠款和材料款,但在本院询问双方对该5万元的用途是否达成合意时,原告表示其曾要求将5万元抵扣以前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但被告不同意,只同意该5万元支付本案鱼塘大棚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鱼塘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并明确表示该5万元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虽原告主观上希望用此款来抵扣此前双方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但双方此前的工程并未经过对账,被告对此也予以反对。故该5万元应视为被告对本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从涉案鱼塘大棚工程包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5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5566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125566元计算,从201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75566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海曙工程款75566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5566元计算;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本金75566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原告顾海曙负担559.5元,被告孙成立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