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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长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69号原告:高长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号楼*座**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发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0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王福森所有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0时至2016年8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我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有效,如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2时00分,王福森驾驶冀J×××××号车沿李家堡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处,与沿李家堡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长发所驾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高长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福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长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福森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王福森,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0时至2016年8月22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0327.07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2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4天);3.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4.营养费不符合支持条件;5.误工费11731元(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35683元/年计算。参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误工本院合理确认为12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3040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住院期间24天应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24天);7.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8.伤残赔偿金4074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9.伤残鉴定检查费197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元(扶养人原告高长发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依照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曹桂英,1942年2月14日出生,需扶养7年,由原告等四子女扶养,计算为8248元/年×7年×20%÷4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高长发的损失为110598.07元王福森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高长发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871元;剩余部分原告高长发与王福森已协商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长发各项损失合计80871元。二、驳回原告高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高长发承担40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