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春升与郝志芹、郑玉英、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升,郝志琴,郑玉英,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张春升,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郝志琴,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玉英,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桂,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升与被告郝志芹、郑玉英、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升,被告郝志芹、郑玉英、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升诉称,原告是制作馒头的个体业主,被告郝志芹、郑玉英先后管理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的伙房,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的伙房送馒头,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的伙房需要馒头时,由被告郝志芹、郑玉英打电话通知原告往该公司送。原告将馒头送到公司后,由被告郝志芹或郑玉英在原告列的馒头数和单价明细单上签名,有时拖欠原告馒头款达两万余元,期间原告也从被告公司处暂支款,并写支款条。截止2015年11月,扣除原告暂支款后,共欠原告馒头款7665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馒头款766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郝志芹、郑玉英、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平食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大多与事实相符,但郑玉英、郝志琴是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原告的馒头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京平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对账,仅欠3716元馒头款,对账单上有原告签字。现京平食品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馒头款371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京平食品公司购买其馒头,2013年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欠其馒头款3638元,2013年的其他馒头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和2015年被告京平食品公司购买其馒头,货款共计22862元,2014年和2015年被告京平食品公司共付款1.9万元,现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欠原告馒头款7665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京平食品公司员工即被告郑玉英签名的明细表3张和被告郝志芹签名的明细表1张,其中郝志芹签名的明细单载明:“14年2-3月440个4月390个5月8100个6月3610个7月3160个8月1290个/16990×0.45=7645.5元13年5月16号-6月18号8085×0.45=3638元计:11283.5元郝志芹”;明细表载明2014年和2015年馒头款共计22826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明细单上系被告郝志芹与郑玉英的签字,称2013年的馒头款已结清,对2014、2015年的馒头款明细表没异议,但称已付款1.9万元,同时称明细表数额与对账单差距不大,应以对账单为准。审理中,被告郝志芹又称明细表上“郝志芹”不是其签名,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为此,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京平食品公司的对账单,载明:“2013年已结清郑玉英2015年24540个郝志芹2014年25940个张春升破漏50480×0.45=22716-支款19000=37162015.12.5号”。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年12月其与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桂对过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但称签名时对账单上只写有“2015年24540个2014年25940个”,后其在对账单后签名并注明“破漏”,审理中,原告解释注明“破漏”的原因是对账时张茂桂计算的2014、2015年的馒头数目与其计算的少了一百多块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志芹、郑玉英、京平食品公司给付馒头款7665元。审理中,被告京平食品公司主张被告郝志芹、郑玉英为其工作人员,该两人的签字均系为其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欠其2013年至2015年的馒头款7665元,对此被告仅认可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馒头款,2013年的馒头款已结清,被告虽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张茂桂载明的“2013年已结清”,但原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明细表,其中有郝志芹签名的明细表中明确载明2014年时被告京平食品公司仍欠原告2013年馒头款3638元,被告京平食品公司认可签名,被告郝志芹虽不认可,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京平食品公司2014年时仍欠原告2013年馒头款3638元。又根据被告京平食品公司主张2014年和2015年给付原告的馒头款1.9万元为2014年和2015年的部分馒头款,即2014年后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未给付原告2013年馒头款,故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原告与被告京平食品公司对账时,被告京平食品公司仍欠原告2013年馒头款3638元。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郝志芹签字的明细表相互矛盾,对账单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京平食品公司主张2013年馒头款已结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3年被告京平食品公司欠原告馒头款3638元,2014年和2015年欠原告馒头款3862元(22862元-1.9万元),共计欠原告馒头款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平食品公司给付馒头款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志芹、郑玉英系被告京平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二人系为被告京平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春升馒头款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人民陪审员 郭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