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赵东柏与吕新刚、人寿莱州支公司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柏,吕新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于俊毅,迟世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52号原告:赵东柏,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新刚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毅,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迟世金,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公司职工。原告赵东柏与被告吕新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于俊毅、迟世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吕新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霞、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毅、迟世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8时35分许,高全驾驶鲁FS03**/鲁F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车,由北向南行至三城线柞村镇陈家疃村碑南俊起石材厂门前,与前方顺行停驶的被告吕新刚驾驶的鲁FSG1**号轻型普通货车、站在该车东侧的被告吕新刚及邹相平驾驶的叉车相碰撞后,又推着鲁FSG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顺行停驶的周学文驾驶的鲁FS50**/鲁Y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至吕兴刚、邹相平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刚、邹相平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SG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吕新刚,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是鲁FS03**/鲁F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车实际车主,高全是我雇佣的司机。叉车的实际车主为于俊毅,邹相平是于俊毅的雇佣司机。鲁FS50**/鲁Y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迟世金,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学文是迟世金雇佣司机。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我清障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480元、车损31673元,共计17861.20元。被告吕新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鲁FSG1**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鲁FSG1**号微型轿车停驶在路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我公司也按7.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辩称:鲁FS50**/鲁Y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与其他被告都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1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8时35分许,受原告雇佣的高全驾驶鲁FS03**/鲁F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车由北向南行至三城线柞村镇陈家疃村碑南俊起石材厂门前,与前方顺行停驶的被告吕新刚驾驶的鲁FSG1**号轻型普通货车、站在该车东侧的被告吕新刚及受于俊毅雇佣的邹相平驾驶的叉车相碰撞后,又推着鲁FSG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顺行停驶的受迟世金雇佣的周学文驾驶的鲁FS50**/鲁Y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至吕新刚、邹相平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刚、邹相平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学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SG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FS50**/鲁Y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鲁FS03**/鲁F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修车发票及评估费收据,证明车辆损失31673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被告吕新刚无异议。原告提交清障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2000元、停车费4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称停车费应提交正规发票。被告吕新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莱公交认字(2014)第08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价格评估报告、修车发票、评估费收据、清障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俊毅雇佣驾驶员邹相平、被告迟世金雇佣驾驶员周学文分别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且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故被告于俊毅、迟世金应当就其雇佣的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分别为鲁FSG1**号轻型普通货车、鲁FS50**/鲁YR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吕新刚、迟世金予以赔偿。被告于俊毅所有的叉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于俊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俊毅按责任过错赔偿。在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车主吕新刚、于俊毅亦诉至本院,主张有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与吕新刚、于俊毅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应得财产损失数额为1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31673元、评估费1500元、清障费2000元、停车费480元,均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于俊毅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于俊毅分别按7.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6.48元(32353元×7.5%)、中华联合保险平度支公司按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2.95元(32353元×15%),被告吕新刚、于俊毅分别按7.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评估费112.50元(1500元×7.5%),被告迟世金按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评估费225元(150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东柏3026.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东柏5452.95元。二、被告吕新刚赔偿原告赵东柏112.50元,被告于俊毅赔偿原告赵东柏3138.98元,被告迟世金赔偿原告赵东柏225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负担82元(已交纳),被告吕新刚、于俊毅、迟世金各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