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善新与保积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新,保积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342号原告李善新,男,汉族,粮农。被告保积元,男,汉族,粮农。(缺席)原告李善新与被告保积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积元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新诉称,2015年5月,我到被告承包的鼓楼花园22号楼做装修工程,当时双方商定装修费为133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9300元,尚欠4000元,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的工资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积元未作答辩。法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李善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16日被告保积元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保积元欠付原告人工工资4000元的事实。被告保积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法庭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保积元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由于被告保积元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李善新到被告保积元承包的鼓楼花园22号楼做装修工程,当时双方商定装修费为13300元,期间被告保积元支付了原告李善新人工工资9300元,尚欠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法庭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保积元向原告李善新出具内容为“今欠人工工资李善新40**元(肆仟圆整)欠款人:保积元,2015年2月16日”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工资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善新为被告保积元装饰装修工程工作,完工后对结算后的工资被告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劳务工作的认可,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工资。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4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积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积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新人工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俊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雅洁附页: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