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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15号原告曾某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沙田乡六寨村*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沙河社区。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巍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并在外打工谋生。在打工期间,原告身患疾病,在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前来照顾。2015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协商未果。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再次向法院你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是在相互了解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稳定;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共同房产。综上,答辩人认为夫妻关系相对稳定,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刘某甲。2015年7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新生儿出生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