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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礼与被告鲜先江、钟晓琴、张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礼,鲜先江,钟晓琴,张兴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陈永礼,男,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先江,男,生于1984年2月26日,汉族。被告钟晓琴,女,生于1987年11月10日,羌族。被告张兴安,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原告陈永礼与被告鲜先江、钟晓琴、张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峨峰,被告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先江、钟晓琴因无法联系,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礼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鲜先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鲜先江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活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鲜先江将其五里堆路观岭八号住房进行抵押,借款证明人为鲜怀福,被告张兴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5日,被告鲜先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鲜先江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所借资金用于洗车场周转,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被告张兴安对该笔借款又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7日,被告鲜先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鲜先江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被告鲜先江将川XXXXX**轿车抵押给原告,且被告张兴安再次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鲜先江,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826.41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先江未作答辩。被告钟晓琴未作答辩。被告张兴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偿还责任我同意承担担保人责任。原告与被告鲜先江、钟晓琴是通过我认识的,我担保是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而且被告以房屋作担保,现在被告无法联系,我的意见是先处理提供担保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鲜先江、钟晓琴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22日,被告鲜先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永礼现金150000元,用于做工程活动资金,现将本人住房(位于五里堆路观岭八号一栋一单元10楼2号)一套作为抵押,如没有归还借款,将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归还欠款。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鲜怀福在该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捺印。2014年11月5日,被告鲜先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永礼20000元,所借资金用于洗车场周转。“。2014年12月17日,被告鲜先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永礼3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将鲜先江本人名下的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川XXXXX**)“被告张兴安均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称,三次借款都是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现金的,最后一笔借款是取款2万元,另一万元是我手上的现金,我是开印刷厂的,手上有现金。另,借款后双方未对房屋及轿车办理抵押。逾期利息按5.6%计算。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人鲜怀福当庭作证拟证明。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向被告鲜先江借款的事实,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告鲜先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则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5.6%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鲜先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安同意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张兴安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辩称先处理担保的房屋,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所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鲜先江、钟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钟晓琴未对本案债务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晓琴、张兴安共同偿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先江、钟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礼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计算;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计算;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晓琴、张兴安对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鲜先江、钟晓琴、张兴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朱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