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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光坪与傅星斋、储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坪,傅星斋,储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017号原告黄光坪。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星斋。被告储伯民。原告黄光坪诉被告傅星斋、储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被告傅星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江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仅还了利息35万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58.9万元(1、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为51万;2、其中借款13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为42.9万;3、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5万元;4、以后另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止),暂计人民币288.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籍证明2份,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星斋辩称:我跟我老婆离婚时有协议书,结婚期间的债务都有我一个人承担。这些钱我老婆也没有用��过,全部我拿去投资房地产。被告傅星斋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储伯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傅星斋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光坪和被告傅星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星斋向原告黄光坪借款本金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傅星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储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星斋、储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光坪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1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