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尚卫与陈尚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卫,陈尚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陈尚卫,男,汉族,1939年7月26日出生,住历下区菜市。委托代理人李鉴岫,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方,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桥(系被告之女),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高速济南分公司职工,住天桥区北园路232号3单元302。原告陈尚卫与被告陈尚方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卫的委托代理人李鉴岫,被告陈尚方及委托代理人刘佩勇、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卫诉称,原告陈尚卫于2003年12月4日以房改形式购买了位于历下区菜市新村l7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2004年1月3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836**号)。2010年9月6日原告陈尚卫与被告陈尚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陈尚卫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陈尚方,价格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陈尚方在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内未支付房款,原告陈尚卫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2015年6月至今,被告陈尚方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没有任何说法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原告陈尚卫腾房,并发生冲突,多次报警,致使原告陈尚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犯了原告陈尚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陈尚卫、被告陈尚方之间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尚方返还财产,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菜市新村17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过户回原告陈尚卫名下。3、由被告陈尚方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陈尚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济南市房改房产权登记购买申请书,来源于济南市房屋产权档案,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本案原告依法定程序合法申请购买;证据2、房屋产权证明,来源于济南市房管局产籍登记档案,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4年1月31日原告取得争议房产产权;证据3、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来源于济南市房屋产权档案,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关系为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明本案被告并未按本案协议约定在合理的期间内向本案原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该协议同时可证明原告已依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尚方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不同意解除。2、从事实看,涉案房屋本就归被告所有,是对被告原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安置房,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被告是出于亲情同情给其暂时居住,后为明确被告的权利,双方于2010年将房屋过户回被告名下,是双方自愿行为,应予以维护。3、从合同义务看,原告并未搬离腾房,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期限,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陈尚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0年7月31日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拆迁办对于被告原十亩园中街23号房屋拆迁安置而得;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补偿费报领单两张;证据3、2000年8月7日历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迁入证一份;证据4、2000年8月7日被告支付超安费;证据5、2002年3月4日收据三张,证明房屋当年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但相应税费均由被告支付,此房屋仅是以原告名义购买,被告才是实际所有权人;证据6、2010年9月13日由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济房权证历字第l7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单据七张,证明房屋系被告合法所得有财产,并依法由被告交纳了相关税费;证据7、陈尚卫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于2001年3月13日才迁入该房屋,起因是其离婚后无房居住,被告鉴于兄弟情义、让其暂来此处并且因原告当时没有其他房屋无法落户,告知被告将户口落于此处,也就导致后续其为感激被告而以其名义购买房屋,后来过户后,其也没有想过向被告索要所谓的27万元,此户籍卡原件应当在原告处;证据8、证人陈尚欣,陈尚镇,陈尚萍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陈尚方的;证据9、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尚方女儿陈桥与原告陈尚卫的录音一份,证明房屋本就应系被告所有,原告也是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已明确表明原告不会要被告房子,钱就是幌子,房子实际归被告所有,此买卖协议是为了将房屋归还给被告,而走的手续,因此,也不存在实际支付27万的问题,在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如果他走了甚至可以留下3、4万元的装修款,原告本意不会想起诉,是身不由己,其不知道两个女儿在哪工作,在哪住,其生了病也是由被告及被告儿子照顾。只是出院后其女儿出现,这十几年其女儿不管老人;证据10、证人陈尚欣出庭作证,证明录音系原告陈尚卫的真实录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尚卫与被告陈尚方系兄弟关系,2000年8月7日被告陈尚方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迁入证,其内容为;“兹有陈尚方承租菜市小区17号楼2单元3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型两室一厅,居面30.93,特发此证凭此证迁入”,2001年3月13日,原告陈尚卫因离婚无房居住,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2003年12月4日,原告陈尚卫申请对涉案房屋房改购房房产登记,2004年1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836**号)。2010年9月6日原告陈尚卫与被告陈尚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陈尚卫将涉案房屋以27万价格卖给被告陈尚方,并于2010年9月13日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至被告陈尚方的名下(济房权证历字第1737**号)。根据被告陈尚方的申请本院对原告陈尚卫本人做了调查笔录,原告陈尚卫确认起诉状系他本��签名,涉诉房屋是用其工龄买的,27万元卖给被告陈尚方,陈尚方未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尚卫与被告陈尚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陈尚方称涉案房屋一直属于被告陈尚方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陈尚卫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尚卫又与被告陈尚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尚卫所有。被告陈尚方虽然提供了录音证据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陈尚卫持有的产权证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陈尚方未按《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应属违约。鉴于被告陈尚方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应支付购房款,原告陈尚卫又未将涉案一房屋交付被告陈尚方,《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陈尚卫买卖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尚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菜市新村17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过户回原告陈尚卫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尚卫与被告陈尚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二、被告陈尚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菜市新村17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尚卫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保全费5350元,由被告陈尚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