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491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6年3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港莲路路段酒后驾驶,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91.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