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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马智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陈永,马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智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智铭。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原审被告马智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陈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马智铭以铭鼎精铸公司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永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永现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元),借款人:马智铭,2014年10月13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马智铭通过原告陈永介绍,在河南丹江国际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铭鼎精铸公司建设,由于被告马智铭未及时支付此款,2014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原告陈永代被告马智铭偿还河南丹江国际有限公司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陈永代被告马智铭偿还河南丹江国际有限公司利息15万元,共代被告马智铭偿还欠款150万元。被告马智铭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人:马智铭,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马智铭在外地通过电话请原告陈永代为偿还铭鼎精铸公司所欠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67000元,原告陈永请其朋友穆长河代为支付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67000元,后原告陈永支付穆长河167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本金3267000元及本金16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马智铭以及铭鼎精铸公司价值3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智铭向原告陈永借款属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又是被告铭鼎精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额借款让原告充分相信该借款既是被告马智铭借款又是被告铭鼎精铸公司借款,故原告陈永请求被告马智铭与被告铭鼎精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智铭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陈永处借款160万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马智铭承认,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永自2014年12月4日至12月27日代二被告偿还河南丹江国际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50万元,有被告马智铭书写借条及河南丹江国际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欠款属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永代二被告支付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167000元,该笔借款虽有穆长河代为偿还,但原告陈永已支付穆长河167000元,被告马智铭对该款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马智铭对该款也应承担偿付义务。上述三笔欠款共计3267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原告陈永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本院可支持该笔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智铭、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借款32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600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40元,由被告马智铭负担。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借款系马智铭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陈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该公司所用,判决该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判决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陈永辩称:原审被告马智铭系占有该公司99%的股份,其在借款时也明确表示用于该公司,因此,判决该公司偿还借款正确。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马智铭对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应否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永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验资报告、股东信息说明,审计报告各一份,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增资6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为3800万元,同时马智铭受让该公司股东马萍水的39%股份,马智铭占有该公司99%的股份。原审被告马智铭的上述借款用于该公司的建设。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智铭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智铭系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建设及受让股份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永借款或由被上诉人陈永代其偿还其它借款,虽然原审被告马智铭在给被上诉人马智铭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用途,但在被上诉人马智铭代其偿还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说明该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原审被告马智铭未作出该大额借款用于其它企业,不是用于其在该公司的增资及个人受让股份的合理解释,故被上诉人陈永称该借款系用于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陈永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294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